浅析《消半岛·BOB官方网站费者权益保实施条例》关于预付式消费新规

2024-08-27 23: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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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瑜伽app预付赠费、办会员卡等预付式消费在生活中普遍存在,尤其集中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教育培训等消费领域,与消费者生活关系密切。预付式消费在方便消费者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少困扰。诸如国内健身行业某知名店家资金链断裂关店风波、某瑜伽馆全国门店停业,诸多消费者会员卡无法使用,无法实现退款。

  笔者通过相关法律信息库搜索关键词“预付卡”,据不完全统计,近5年来法院审理的预付式消费民事案件近3万起,该数据从侧面反映出预付式消费维权或侵权问题因金额小、规范不完善、维权难度大等因素,使得该类权益侵害成为消费者维权的难点和重点。

  目前我国法律对预付式消费没有明确的定义性规定,但无论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2023年预付式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报告》(以下简称《2023年预付式消费报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预付费式消费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抑或理论界对预付式消费的概念并无争议,普遍认为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预先向经营者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在未来的一定时期内,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消费模式”。

  预付式消费模式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者通过预先付费换来经营者一定幅度的让利优惠,经营者通过此种消费模式得以快速回笼资金、稳定客源、满足其资金周转需求,理论上具有消费者与经营者双赢的特点。同时预付式消费还具有消费者付款义务一次性和先履行性,以及经营者履行义务持续性和滞后性的特点。因此,消费者权利能否实现则有赖于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情况和信用度,这就使得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

  基于预付式消费模式的前述特点,《2023年预付式消费报告》归纳了在该消费领域内目前主要存在的问题集中在“经营者违规售卡、经营者拒绝开具消费凭证、经营者服务承诺兑现差或变相涨价、消费者办卡容易退费难、经营者“跑路”时消费者难以挽回损失、消费者维权难度大”六个方面。

  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预付式消费从“合同形式、合同内容、产品服务的质量和价格维持、重大经营风险和经营状况变动情形下的经营者义务”几个维度作出细化和完善,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新规进行解读。

  真实的消费场景中,经营者一般仅告知预付费后的优惠,而鲜有告知相关使用限制条件或期限条件,以及预付费金额多少不等,有时也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预付费金额的规定,双方往往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导致发生纠纷后,很多消费者维权缺乏相应证据。

  《条例》出台前,有些地方性法规如河北、河南、山东、上海、江苏、浙江等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对预付式消费签订书面合同以及合同内容作出了细化规范,但地方性法规受限于适用范围,无法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首次在国家级规范性文件中对预付式消费模式中经营者提出应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要求,并规定书面合同的内容,有利于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消费者维权,也为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类案的执法行为和司法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

  另外笔者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对预付式消费模式的一般性规定。在实务中,书面合同的订立还应考虑消费场景、合同形式等,与其他规范结合适用。例如,保险消费中,保险公司通常会从投保人关联的中自动扣费,此种情况就要与《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自动续费前经营者显著提示义务”结合适用;再例如,经营者在预付费消费中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则需要结合《民法典》《条例》中有关格式合同效力和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适用;再有,线上消费订立电子合同,还要与《民法典》电子合同订立规则相结合适用。

  针对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服务承诺兑现差或变相涨价的问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对于该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该方面是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可以说,该方面与《民法典》规定的“完全履行合同”原则一致,是民法领域规范在经济法领域的适用。

  二是当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消费者的救济途径,即经营者有义务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同时也给消费者维权提供了“继续履约”或“主张退还预付款”两条基本途径,当然该规定未排除《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消费者在接受了一部分商品或服务后,经营者降低产品或服务质量,抑或经营者任意加价,消费者是否可以主张经营者退还全部预付款,《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参考《预付费式消费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营者已收取预付款扣减其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后的余额,为经营者应当返还消费者的剩余预付款”规定,笔者认为消费者要求退还预付款,实质上是主张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法律效果。如果经营者提供的部分商品或服务满足合同约定且消费者已经接受,则经营者返还全部预付款有悖于公平原则和社会诚信。

  由于预付式消费模式具有消费者付款义务先履行性和经营者履行义务滞后性的特点,消费者权利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经营者的实际经营情况和信用度。当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或经营状况变动,例如经营者资金链断裂、经营者“跑路”,则消费者损失难以挽回。

  针对预付式消费模式存在的前述问题,《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在《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三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分别规定了经营者“出现可能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产生影响的重大经营风险时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和“经营情况出现重大变更时提前告知消费者”两种情形下的义务。当经营者出现可能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产生影响的重大经营风险时停止收取预付款,不但可以让消费者及时止损,还有利于避免社会性或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当经营者经营情况出现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等重大变更时,应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有利于消费者知晓经营者经营状况,提前自主作出“继续履行”或“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的选择。可以说,该款规定是基于诚信基础制定的调整预付式消费关系的条文,为构建对预付式消费模式长期有效监管提供了法律框架。

  《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行政责任,其中包括: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针对预付式消费的新规是《条例》的亮点之一,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督促经营者合法经营,改变预付式消费模式存在的乱象问题具有积极的作用和意义。但是《条例》的相关规定仍较为原则,例如,多用途预付卡因受金融部门监管,需符合《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否适用多用途预付卡;何种情形属于经营者重大经营风险;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判断标准等方面,仍需要有关部门给予进一步解释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归纳总结。

  由于消费行为在法律上并不完全属于纯粹的民事行为,还具有经济法行为属性。因此笔者认为,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要保护不特定消费者在经济法层面的权益,《条例》在经济法领域仍有进一步细化和完善的空间。例如,针对经营者事先准备的格式条款是否建立备案制度;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如何有效进行资金安全监管以保证众多消费者权益能够真正实现,是否要建立经营信息公示、风险预警制度、资金监管制度;经营者的企业自律、经营者行业自律与社会监督、行政监管、司法救济如何有效衔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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